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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95号

颁布日期:20031202  实施日期:200403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未完待续)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