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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数量应符合合同的规定

  交货数量是合同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对于卖方在交货数量上应承担的义务,各国法律都有具体的规定,但并不一致。由于世界各主要贸易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而不论其国内法如何规定,我国企业在与其贸易时,均按《公约》规定处理。

  《公约》规定,如果卖方多交,则买方对于多交的部分,可以拒收,也可以接收一部分或全部。如果卖方少交,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交,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卖方少交货物的后果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则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并有权索赔。

  买卖双方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对于合同中的数量机动幅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相对应的以下规定:

  • 信用证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货物数量仅以度量衡制计量单位表示,未计包装单位,也不是以个数计算,则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以有5%的增减。比如,日本向我方订购2万米棉布,则我方交货数量可有5%的增减,但以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为限。若日方订货时表明,2万米布,每20米一匹,共1000匹。加上了包装单位,就不适用5%的机动幅度的规定。
  • 信用证以“大约”、“近似”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的金额、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指标有10的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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